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上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1年5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93年2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路○○○號乙○○○經營之承興商店,欲向被害人乙○○○以賒帳方式購買米酒一瓶,惟經乙○○○拒絕,竟違反乙○○○之意思,以強制力手段強行取走米酒之強暴方式,取走乙○○○之米酒1瓶,並於離去時打開瓶蓋出示予乙○○○,不顧乙○○○在後追趕索回。 嗣復 折返乙○○○店旁坐於地上,適為巡邏至該處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下稱埔頂派出所)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甲○○飲掉約3分之1瓶之米酒。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94年4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上情,惟辯稱當時酒醉云云。惟據證人乙○○○證稱其在53年時即認識被告,其店是鐵皮屋很熱,平時其均坐在店外,有人要購物才會進去店內,當天被告表示要賒帳買酒,因被告常喝酒失態,其乃明確地拒絕被告,在其走出店外時,被告即轉身進入店內逕自拿1瓶米酒出來,於經過其身旁時並未將酒藏起,還對其搖酒瓶,並說「我跟你拿一瓶酒」,並當場打開,其立即表示反對並持拉鐵門之勾子去追被告索還,並說「還給我」,被告回以「在這裡、在這裡」,其追至牆角即放棄追逐,約隔半小時被告又走回來坐在隔壁燒餅店地上,其要被告還其酒,不給他欠錢等語(原審卷第35頁至第46頁),並據證人即埔頂派出所警員 涂造峰 證稱:到達現場看到被告坐在乙○○○商店隔壁轉角,旁邊放著酒瓶,瓶內之酒已經少了大概3分之1等語(原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及米酒瓶之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並稱其拿1瓶酒到櫃台跟老板表示明天給錢,但是老板表示不可以等語(偵卷第25頁),顯見當時被告對於乙○○○反對賒欠酒帳知之甚明,是其辯稱酒醉云云,顯不足採。綜上,可知被告係於乙○○○拒絕其賒帳後,以強制力強行取走乙○○○之米酒,且其使用之強制力手段,足以妨害乙○○○對於該米酒之管領力,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二、檢察官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被害人乙○○○不備之際,搶奪米酒1瓶。惟查:(1)被告至乙○○○之店係表明賒帳購買米酒,被害人乙○○○亦證述被告係欲賒帳買酒,因被告常喝酒失態,其拒絕被告賒帳,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始即表示欲以賒帳方式取得米酒,自難認被告有不法有之意圖。(2)又據證人乙○○○證述被告經其拒絕賒欠酒錢,自行取走一瓶米酒,於經過乙○○○身旁時,猶將酒瓶出示乙○○○觀看,並在其面前開啟該瓶米酒,乙○○○以言語制止,並隨後呼喊追趕,被告尚將酒瓶高舉,回稱「在這裡,在這裡」,乙○○○旋因體力不繼放棄追逐,嗣被告復持該瓶酒折返乙○○○商店隔鄰席地而坐等情,倘被告係意圖不法所有,趁人不備之方式搶奪財物,避之耳目唯恐不及,豈會在現場向被害人出示其取走之米酒?又於被害人在後追趕時,復將取得之物品高舉示人?參以被告當時之行為,其取得1瓶米酒並在被害人面前開啟之行為,其應係圖以既成事實迫使被害人同意賒欠,妨害被害人表意之自由,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其取走米酒之際係趁被害人不備之際,仍難以搶奪罪相繩,併此敘明。
三、按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要旨: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本件被告以強制力取走被害人之米酒,妨害被害人對於米酒之支配權利,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尚有未洽,理由如上所述,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又查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1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欠缺刑法上搶奪罪之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審酌被告間接施以強制力於被害人之米酒,而影響被害人對於米酒之權利,仍應構成強制罪,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構成搶奪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極微、事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2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江國華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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