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93年度上重訴字第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與被害人 游雅芳 為夫妻關係,因被告懷疑游雅
芳在外結交網友而漸生嫌隙、時有爭執。93年6月22日二人再起口角,游雅芳乃攜帶行李準備離家,被告竟萌生殺害游雅芳之犯意,以寬3、4公分之米黃色腰帶自後套住游雅芳脖子,強勒約3至5分鐘,至游雅芳氣絕死亡後始罷手。
㈡原告甲○○○為被害人游雅芳之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精神上遭受莫大打擊,痛苦異常,爰請求被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之答辯,略以並非故意要殺死被害人。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殺害被害人游雅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88號判決認定成立殺人罪在案,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及利息,為被告所同意(本院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0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張正亞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