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何叔孋 律師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910號、第11865號),於中華民國94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子涵書記官彭麗紅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丙○○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拾壹顆、土造子彈陸顆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拾壹顆、土造子彈陸顆均沒收、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淨重肆捌點肆肆捌柒公克、驗於淨重肆柒點伍陸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甲○○均明知未經主管機管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分別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改
造手槍之犯意,由丙○○於民國(下同)93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巿龍門路與正義北路口,受年籍不詳、姓名「小大頭」之託,未經許可,將「小大頭」所交付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0顆及改造子彈12顆收受而代為保管,並將上開子彈藏放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9樓之10原租屋處,嗣於93年4月底,再將上開子彈移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巿新埔10街14巷26號租住處。甲○○則8、9年前,由男子「 盧進琪 」(年籍不詳)交付德製8厘米手槍1把,並陸續寄藏於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三重市○○路租屋處而持有之。
乙○○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4月30日18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巿長安街68巷17弄5號4樓住處,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MDMA。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
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5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31日
刑事第3庭書記官彭麗紅
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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