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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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志興 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09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之男朋友,不滿上訴人有意與之分手,由愛生恨,甚至失去理智;92年8月7日下午7時30分許,於台北市○○路○○○巷○號4樓上訴人之住處樓下,連續、不斷緊按電鈴,上訴人未予理會;適有同棟住戶外出開門之際,乘隙自一樓樓梯間進入大門,衝至上訴人所住之4樓猛按門鈴,於特定多數人進出之樓梯間,以誹謗上訴人之意,大聲叫嚷:「乙○○,你這個賤人,欠老子錢不還,幹×娘」等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對造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慰撫金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法院判命對造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30萬元本息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對於對造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甲○○則以:對造上訴人乙○○積欠上訴人金錢,92年8月7日下午7時30分許,上訴人前往催索,係由其父開門只說一聲「乙○○不在」即關上門,上訴人並無妨害其名譽情事,且其住家狗聲狂吠,如何聽聞上訴人所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對於對造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乙○○主張甲○○於92年8月7日下午7時30分許,前往乙○○之臺北市○○路○○○巷○號4樓住所,向乙○○催索債權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經證人即乙○○之父 謝沂河 於原法院93年度易字第374號甲○○誹謗刑事案件中,到庭供證在卷足憑;乙○○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乙○○主張甲○○於前揭時地之樓梯間,大聲叫嚷:「乙○○,你這個賤人,欠老子錢不還」等語;甲○○則否認有妨害乙○○之名譽語;惟查甲○○於前揭時地之樓梯間,大聲叫嚷:「乙○○,你這個賤人,欠老子錢不還」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謝沂河於原法院93年度易字第374號甲○○誹謗刑事案件中,到庭供證屬實;參酌甲○○於其前揭刑事案件中,供認確因乙○○與之分手,曾將「此女為一六○巷一號四樓乙○○,欠我錢欺騙我六年感情,另結新歡,還叫他狗,讓世人認清此女真面目」、「情人節快到了,要如那個狗要小心不要給針孔攝影機拍到精彩鏡頭,萬一在網路流傳就不好了,你們家小孩很寶貝,別人家的小孩就該受傷害?」、「沒想到你性行為如此隨便,我絕對會讓你聲名遠播」等內容,或傳真至乙○○住宅、或以傳單投遞在乙○○住家信箱等方式,要求乙○○出面解決之事實,其書面要求乙○○出面解決,尚以污衊之文字攻詰乙○○,何況親至乙○○住處不僅未獲會晤,又未獲理會,口出惡言,不難想像,證人謝沂河之證言,非無可採;甲○○亦因而為原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有原法院93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甲○○抗辯無妨害乙○○之名譽,孰能置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於前揭時地,辱罵乙○○,自係侵害乙○○之名譽權,使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乙○○據以請求給付非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乙○○請求之數額,是否相當;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以及加害人之故意過失等一切情況為衡量之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件乙0000年0月00日生(見乙○○所提出之診斷証明書所載),大學畢業,無存款,月薪約42,000元,甲0000年0月00日生(見刑事判決所載),高中畢業,名下有二棟不動產,500多萬元存款,月薪約7、8萬元左右,及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甲○○不滿乙○○欲與之分手,於前揭時地未獲會晤、理會,當場口出惡言,所受損害僅限於同棟鄰居,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乙○○請求甲○○賠償其精神上之非財產權損害金,以5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尚嫌過高,不宜准許。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請求甲○○給付非財產之損害金,無確定期限,以給付金錢標的,未約定利率,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乙○○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違誤;兩造均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為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