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重更一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秀美 指定辯護人 陳建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聰朝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上訴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秀美、賴聰朝均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沈秀美、賴聰朝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諭令限制出境、出海,迄108年12月19日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新制規定施行後,本院復於109年2月5日重為處分,裁定被告2人均自109年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裁定被告2人均自109年10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裁定被告2人均自110年6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節,有原審函文、被告2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審理單暨函文、裁定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五第200頁,本院卷二第63、69、97、99至100、347至349頁、卷三第75至77頁)。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依法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2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侵占罪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判決判處被告沈秀美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萬元,判處被告賴聰朝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堪認其2人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2人面臨重罪訴追、處罰暨鉅額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2人均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2人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至被告沈秀美之辯護人雖謂:被告沈秀美歷次開庭均到庭,並無逃亡之虞,請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賴聰朝之辯護人則稱:被告賴聰朝並無前科,偵審中每傳必到,無再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然被告每次開庭均準時到,本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應遵行事項,案未確定,實難憑認其2人屆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上開所陳尚不足取。綜上,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2人均自111年2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林柏泓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