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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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更一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昀寧 上訴人即被告 楊睿禾 (原名 楊勝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昀寧、楊睿禾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伍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本院前依卷內各項證據,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昀寧、楊睿禾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況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未逾必要程度,爰裁定被告陳昀寧、楊睿禾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先後於109年10月15日、110年6月8日裁定被告陳昀寧、楊睿禾自109年10月15日、110年6月15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同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三、被告陳昀寧、楊睿禾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2月14日屆滿,本院審核現存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昀寧、楊睿禾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且被告等所涉罪名均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陳昀寧經本院判決有罪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楊睿禾經本院前審判決罪刑確定在案(4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而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2人除經重罪追訴外,同時業經判處如上述之刑度在案,依一般刑事科學之合理判斷,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2人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渠等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陳昀寧、楊睿禾均自111年2月15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