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405號、96年度偵字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花拳秀腿暢飲KTV」店之負責人,而被告甲○○則為該店之現場負責人,渠等明知向 陳明嘉 所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之「挽仙桃(歌曲編號07186)」、「斷線的吉他(歌曲編號06915)」、「回鄉的我(歌曲編號07187)」、「癡情台西港(歌曲編號06906)」、「吃虧的愛情(歌曲編號05884)」、「你怎會彼無情(歌曲編號06328)」等6首歌曲,係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音樂著作權協會)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音樂著作權協會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8月5日起,將前揭之電腦伴唱機擺設於店內,提供前來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牟利,而公開播送上述歌曲,侵害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10月1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1台、歌曲目錄索引1本、點歌遙控器1台等物,因認被告2人均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甲○○經檢察官以違法著作權法第92條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100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