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73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陳姍儀
受告知人 廣瑨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受告知人廣瑨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
伍佰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廣瑨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瑨公司
)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借款到日至107年6月12日止,雙方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本
息平均攤還。詎廣瑨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6年12月1日後,即
未依約履行,目前尚欠本金623,5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茲因廣瑨公司將被告所簽發指名受款人廣瑨公司之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然系爭支票經
廣瑨公司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而廣瑨公司對系爭支票債權
,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原應積極追索,竟怠於行使其對被告
之票據權利,原告自得代位廣瑨公司行使其對被告之系爭支
票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債
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
)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
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
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受告知訴訟人廣
瑨公司積欠其債務,而債務人廣瑨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
票據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廣瑨公司於原告處之借據及帳卡
影本及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廣瑨公司到庭
所不爭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及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廣瑨公司381,500元,及自附表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
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蔡伸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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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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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11.10│AG0000000│臺灣中小│陳姍儀│381,500元│106.11.10│
││││企業銀行││││
││││豐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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