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2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孫玉麗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被   告  陳信昌陳竑 圖即 陳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簡字第24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月5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王嘉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信昌即 陳竑圖 即陳清泉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陳信昌對原告有債權
為由,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然原告否認被告陳信昌之債權存在,是
原告與被告陳信昌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依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消極
確認之訴,主張權利存在者,除他造自認或依法無庸舉證者
外,應就權利存在之特別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舉
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本件被告京城銀行及被告
陳信昌主張被告陳信昌對於原告有債權存在,惟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京城銀行及被告陳信昌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二)依65年台上字第796號判例意旨,原告雖有提供坐落花蓮縣
光復鄉太巴塱743、746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花蓮縣光復鄉太巴
塱43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信昌,惟擔保之債權,
原告並非為債務人,屬物上保證之情形,易言之,原告係為
訴外人 張游朝 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原告僅為被告陳信
昌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並非債務人。至於土地登記簿謄本
上記載債務人為原告,此應係當初設定抵押登記時,被告陳
信昌誤將原告列為債務人。又據本院106年7月3日花院嶽106
司執仁5001字第10607032004號函,係將債權範圍2,402,752
元移轉予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將債權範圍32
3,866元移轉予訴外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則被告陳信昌得
主張之債權僅剩273,382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被告陳信昌即陳竑圖即陳清泉之答辯
,足見原告僅是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其子設定抵押權,原告非
購車之人,被告應就其對原告有債權存在提出買賣契約書或
保證書,況原告不清楚其子何時買車等語。
(四)並聲明:1.確認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3日花院嶽106司執仁5001字第10607032
004號函之移轉命令所取得對原告2,402,752元之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陳信昌即陳竑圖即陳清泉對原告273,382元之
債權不存在。
(五)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01號
執行命令、106年7月3日花院嶽106司執仁5001字第10607032
004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1.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
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埶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
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判決確定前埶行業已終結者亦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50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於106年8月1日埶行終
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無訴訟實益,當事人已無排除強
制執行之可能。
2.被告陳信昌即陳竑圖即陳清泉於84年8月7日向臺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京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640,000元,有借據可證,惟被告陳信昌未依約清償,嗣
經被告京城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
度執字第38121號債權憑證,被告京城銀行續於97年、101年
、105年繼續執行。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
意旨,被告京城銀行之借款請求權時效,自84年、87年、93
年、97年、101年、105年業已中斷,時效應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是被告京城銀行於105年7月21日對被告陳
信昌繼續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逾15年。
3.依學者見解「我國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既採權利登記制度,
則登記完竣之權利不但具有公信力,亦具有公示力以及推定
力,以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茲所稱「登記完竣」依據土地
登記規則第6條第1項係指校對登載入薄並加蓋校對人員名章
之謂。」( 陳明燦 ,不動產權利登記爭議問題之研究報告書
,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第22頁,99年7月5日)及內政
部94年7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40010255號函「依本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鑑此,土地登
記係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取得、設定
及變更情形記載於登記簿,以確定其權利之歸屬與權利狀態
而公示於第三人,即土地法第43條所定之依本法所為之登記
。」;被告陳信昌與原告間於91年7月3日就原告所有坐落花
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1分之1),以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鳳地一字
第020650號共同擔保設定債權額300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
、建物謄本為憑,原告未能提出伊僅係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
告陳信昌擔保債權之物上保證人之約定,又未能提出與被告
陳信昌間無債權存在之相關證據,其上開主張應不足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信昌即陳竑圖即陳清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陳述,惟其曾提出言詞答辯狀則以:原告為其靠行車主張游
朝之母,因張游朝購買拖車須辦理全額貸款,遂委託原告提
供系爭不動產為抵押設定,嗣張游朝自交車後並無繳納相關
款項,亦聯絡不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子向被告陳信昌購車而提供自己所有花蓮縣光復鄉
太巴塱743、74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43建號建物,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陳信昌為擔保一事實,業經自認在卷,且與
被告陳信昌之書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內容相符,堪予認定,
惟主張其僅為物上保證。然原告上項主張不能阻止債權人即
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以其債務人陳信昌對原告
之子的債權而發動抵押權拍賣上開不動產,其訴訟實益僅在
於界定其應之擔保負責範圍,限於上開不動產拍賣價額,超
過者即對陳信昌不負債務。
(二)惟原告究係僅對被告陳信昌負保上保證人責任,抑為如抵押
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金額之債務,關於此項爭點,被告已有
抵押權登記所公示之客觀事實可供推認陳信昌對被告300萬
元之金錢債權,自應由原告負起提出事證推翻抵押權登記內
容之舉證責任。然據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調
取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經該所回覆表示: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91年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資料已依規定銷
毀,僅提供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而上開設定契
約書內原告係記載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亦即表示原告乃
屬系爭擔保權利300萬元抵押權之債務人,非僅為物上保證
人,是以原告上述主張即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依抵押權登記之書面契約,原告既以債務人身分
提供系爭不動產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信昌,則此客觀事實
應可推認陳信昌確實對原告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從而,
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債權不存在,乃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張雅雯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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