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補字第490號
原 告 王正宇
被 告 張東南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應繳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4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