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260號
被移送人 許麥斯
胡茂菁
吳承恩
簡佑庭
葉峻宏
葉庭豪
林佑龍
謝宗樺
王琨翔
張俊愷
潘柏愷
徐民泰
蘇怡庭
王○正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李○漢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昌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簡○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傑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羽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9月1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6236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許麥斯、胡茂菁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吳承恩、簡佑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
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甩棍壹根均沒入。
葉峻宏、葉庭豪、林佑龍、謝宗樺、王琨翔、張俊愷、潘柏愷、
徐民泰、蘇怡庭、王○正、李○漢、王○宇、陳○昌、簡○恩、
王○傑、陳○羽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許麥斯、胡茂菁、吳承恩、簡佑庭(下稱許麥斯等
4人)部分:
一、被移送人許麥斯等4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7日晚間11時4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許麥斯等4人意圖鬥毆而聚眾,且被移送人
吳承恩、簡佑庭並分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甩棍
1根前往現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經查,被移送人許麥斯等4人雖否認有何上開違序行為,然
質之被移送人胡茂菁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8年9月7日晚
間有以通訊軟體與許麥斯對話,許麥斯的帳號暱稱為「麥斯
」,伊在對話紀錄中有提及「聽說 二寶 晚上要來找我麻煩欸
」,許麥斯則回覆「我知道、我已經在叫支援了」、「前提
是我今天要打死他」等語;參以被移送人吳承恩、簡佑庭於
108年9月7日晚間亦曾分別攜帶西瓜刀1把、甩棍1根前
往上開地點乙情,亦經被移送人吳承恩、簡佑庭供陳在卷,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至被移送人吳承恩、簡佑庭雖均
辯稱係因防身始攜帶上開西瓜刀1把、甩棍1根到場云云,
然渠 等聚集目的倘非有意聚眾鬥毆,何有隨身攜帶上開西瓜
刀1把、甩棍1根到場之理,故審酌被移送人許麥斯、胡茂
菁間之對話紀錄內容,以及被移送人吳承恩、簡佑庭攜帶上
開器械前往現場等情狀,足認被移送人許麥斯等4人確係意
圖鬥毆而聚眾,被移送人吳承恩、簡佑庭更因此攜帶上開西
瓜刀1把、甩棍1根到場,故被移送人許麥斯等4人上開所
辯,洵非可採。從而,被移送人許麥斯等4人確有上開違序
行為,堪以認定。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器械」,乃
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
供人持用之物品。復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3款定有明文。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
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核被移送人許麥斯、胡
茂菁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
而聚眾之行為,被移送人吳承恩、簡佑庭所為,則均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及同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又被
移送人吳承恩、簡佑庭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2規定,揆
諸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許麥斯等4人違反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西瓜刀1把、甩棍1根,
分別係被移送人吳承恩、簡佑庭所有供渠等違反本法所用之
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貳、被移送人葉峻宏、葉庭豪、林佑龍、謝宗樺、王琨翔、張俊
愷、潘柏愷、徐民泰、蘇怡庭、王○正、李○漢、王○宇、
陳○昌、簡○恩、王○傑、陳○羽(下稱葉峻宏等16人)部
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胡茂菁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二寶」之男子發生糾紛,即聯繫被移送人許麥斯邀集被移
送人葉峻宏等16人,於108年9月7日晚間11時48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號聚集,欲前往新北市三峽地區滋事
,意圖鬥毆而聚眾。嗣經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移送人葉峻宏等16人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亦有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
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
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
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
實,即謂該當該條違序行為之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
三、本件被移送人葉峻宏等16人於警詢時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
序行為,均辯稱:伊等是受友人邀約前往現場,邀約時並未
提到要去鬥毆,伊等並未攜帶任何器具前往現場,亦不知吳
承恩、簡佑庭為何會攜帶西瓜刀1把、甩棍1根到場等語。
經查,質之被移送人許麥斯、胡茂菁於警詢時均陳稱並未以
相關鬥毆情事為由邀約他人到場,而本件除被移送人許麥斯
、胡茂菁間之對話紀錄外,亦無其他被移送人間之對話紀錄
等相關事證可 佐斯 時彼此邀集前往會面之內容,佐以被移送
人葉峻宏等16人亦無攜帶其他器械到場,此外亦無被移送人
葉峻宏等16人有在場助勢、叫囂或其他意圖參與鬥毆之行為
,則本件既尚無積極事證可佐被移送人葉峻宏等16人確係主
觀上基於鬥毆意圖,事先聯絡多數人到場而聚眾引發衝突,
而難全然排除被移送人葉峻宏等16人所辯前情之可能性,尚
難遽認被移送人葉峻宏等16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之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不
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
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