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 律師
林道啟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起,以每瓶新台幣(下同)五、六百元之價格在南投縣竹山鎮仙公廟巷子向綽號「四情」之男子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再分別單獨以每瓶八百元至一千元之價格賣予不詳姓名之購買者,以資圖利,或將之留下交予與其有共同意圖販賣安非他命營利犯意聯絡之 林寶圖 ,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存放林寶圖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伺機售予欲購買安非他命之人,並由上訴人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之人及交付安非他命之地點,連續四次以上開出售安非他命之價格,交付安非他命予林寶圖後由林寶圖轉交予事先已約好購買安非他命之人販售牟利。林寶圖自上訴人處取得安非他命後,即依甲○○之指示交付予購買安非他命之姓名不詳者,地點二次在台中市○○路近後車站、一次在彰化、最後一次則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晚上七、八時左右,由甲○○與不詳姓名之安非他命購買者約定交貨之地點,由上訴人在南投縣竹山鎮往彰化縣二水鄉之大橋,交付十六瓶安非他命與林寶圖,命林寶圖將其中之十五瓶,送至彰化縣彰化市民權市場附近之天橋下,交付購買之人,另一瓶則送林寶圖吸用,但林寶圖尚未交付予購買安非他命之人,且尚未吸用該瓶安非他命,即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亞產汽車拆卸場,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十六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欄未加說明,自屬理由不備;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自八十年二月間起,單獨以每瓶八百元至一千元之價格,賣予不詳姓名者,以資圖利」一節;除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原判決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證明上訴人之上引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關於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依共同被告林寶圖於偵查中供稱:「連這次有四次,一次在竹鎮山上,一次在他家裡,二次在前往二水大橋上拿給我,我交貨地點二次在台中復興路近後車站,二次在彰化」(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嗣於原法院前審供稱:「是甲○○看我在打電動玩具託我一包東西,有人來取時,我說甲○○寄放的東西在那裡,自已去取;僅寄放東西一次,並沒有代送之情形」(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0號上訴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前後供述何以不符?原判決未予究明,即予判決,尚嫌率斷,此點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未調查審認,致違誤情形仍然存在,殊屬非是。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