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毀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693號被告陳羿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194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48公克),經送鑑定,認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82
251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足認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揆以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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