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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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有前揭法條所定之各種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方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返還土地事件,經鈞院以無證據可供證明確有合約之事由,而以96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即持該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9
359號),鈞院受理後即發執行命令,擇定於98年9月16日上午11時履勘現場。惟上開返還土地之訴之所以敗訴,係因證據欠缺而非毫無證據,聲請人現已有足夠證據證明確有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具狀就同一土地另行起訴,鈞院亦已受理在案。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就台北縣土城市○○○段908、969、970、898號土地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6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確定後,就同一土地另行提起之訴訟(本院98年度板簡調字第560號),係所謂「請求確認耕地租賃契約存續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耕地租約收受每年稻穀1200公斤或其價金行使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及本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影本在卷可證,可知聲請人所提起上開訴訟,並非屬於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各種訴訟之一,且亦查無其他法律規定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人自無權聲請本院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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