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第三級毒品K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分別無償轉讓安非他命及K他命予女友 陳宋慧 如施用各一次(轉讓之安非他命及K他命均無證據證明已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規定數量)。嗣 陳宋慧如 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自願為警採尿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宋慧如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係經由被告同意後,自被告處無償取得安非他命及K他命施用等語大致相符,而陳宋慧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及Ketamine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禁止輸入、製造,並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起禁止販賣、轉讓之禁藥,且安非他命亦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而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安非他命已逾淨重十公克,並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另按K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予證人陳宋慧如部分,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追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本院自無庸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併予敘明。而被告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除自陷毒癮外,並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女友陳宋慧如施用,惡性非輕,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悟之意,公訴人求刑十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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