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4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處刑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因竊取其父乙○○之稻米4包,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本件告訴人乙○○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