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421號聲明人甲○○即繼承人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事件,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明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故依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法院於受理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死亡,此有聲明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所附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而乙○○死亡時之住所為「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西巷二一弄二二號」。揆之上開說明,就本件拋棄繼承權事件之有管轄法院應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