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6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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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3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3656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東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丙○○人2號4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萬零陸佰玖拾貳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1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50年91月16日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900,69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簡易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莊學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