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㈠查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
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該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
1日刑法施行前,有卷附判決書3份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三、經審核聲請人所附卷證,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得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