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0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031號上訴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S.p.A)
(ViaTurati16/18-Milano-Italy)代表人甲00000000(AntonellaAndrioli)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外文「VALENTINO」或為義大利之姓氏,惟商標含有外文姓氏,乃該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積極要件而應否准予註冊之問題,如商標一經核准註冊,不應因其為外文姓氏,而被認屬弱勢部分,就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而言,綠色背景之長方圖形不具辨識商品來源能力,且「GIOVANNI」及「VALENTINO」為分開之兩外文字,非不得分別審究,自各為一般消費者用於識別商品之主要依據,而上訴人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商標僅由外文所構成,該外文為一般消費者藉以識別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來源之唯一部分,並經被上訴人及原審於另案認屬著名商標,則系爭商標中可供一般消費者用於識別之主要部分「VALENTINO」,既與據以異議著名商標完全相同,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2條及本院61年度判字第5號判例,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確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應構成近似。原審謂「VALENTINO」為一般常見之姓氏,其保護性較弱,且系爭商標尚有可資識別之「GIOVANNI」與綠色背景之長方圖形,而認二商標不構成近似,顯係以對照比對之方式,將據以異議商標唯一可資區別且經認屬著名之外文「VALENTINO」,視為系爭商標中不具識別力之附屬部分。原審既未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方法審查二商標是否近似,且其對系爭商標中外文「VALENTINO」屬一般消費者用以識別商品來源主要部分之判斷與上開審查基準與判例有違,其適用法規顯違背法令。又商標之審查係採個案審查為原則,原審所採證他人商標之註冊與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造成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無關聯,以他人商標之註冊而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縱有外文「VALENTINO」亦無造成混淆誤認之虞,顯然違反證據採納及商標個案審查原則,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原審起訴狀相同之主張,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而其對於原判決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非屬近似商標,本件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之適用,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據表明,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