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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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柯怡伶代理人惠莊
謝曉雯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治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號)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費用由 陳治之 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請本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該轄區居民陳治死亡宣告,緣陳治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設籍在臺南市○區○○路○○○號,因於101年11月29日行方不明經報案失蹤,於101年12月25日由警受理為協尋人口,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前往陳治之戶籍地查訪,該址自70年起由 歐陽春成 之父親歐陽國祥經營祥興傢俱行至今,經被查訪人歐陽春成表示:不認識陳治等語;另東興里里長 王泉尚 表示:自87年起擔任里長,不認識陳治等語。又陳治在臺並無其他親屬之設籍資料,復查無陳治之入出境及健保等資料,應認陳治失蹤時滿80歲以上且失蹤已滿3年,爰聲請對失蹤人陳治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陳治於101年11月29日失蹤,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05年11月18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而上開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一節,亦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陳治自101年11月29日失蹤,且失蹤時已滿80歲以上,計至104年11月29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李淑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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