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曾擔任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巷七之一號「天安宮」第一屆總幹事(起訴書誤載為管理委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卸任後,因「天安宮」第二屆主任管理委員 劉錫湖 因故未能執行職務,乃由「天安宮」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決議將「天安宮」所有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交由乙○○代為義務保管(保管期間乙○○均未擔任「天安宮」任何職務),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乙○○名義,分別以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兩張存單,定期存款於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期間均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於前開定期存款期間屆至時,復均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續存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前開總計三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利息則以自動轉帳之方式存入乙○○在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彰南路分社所開立之帳號:00三一─一一─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亦由乙○○保管並用以支付「天安宮」所應付之電費、電話費等費用,詎乙○○因缺款,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先後多次擅自以取款憑條自其前開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彰南路分社、帳號:00三一─一一─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天安宮」所有前揭定期存款轉帳之利息款項加以侵占入己花用(此部分因乙○○及「天安宮」已無法辨明帳戶內何筆支出係寺廟花費、何筆係遭乙○○侵占,故確切侵占數額不明),又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均為八十九年間),以將上開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向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辦理提前解約,並將款項轉帳入其所有前開活期存款帳戶內(因提前解約須扣抵上開合作社溢付之利息及相關費用,故實際轉帳入其前揭活期存款帳戶內之金額分別為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元、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之方式,連續將代「天安宮」保管之前開款項加以侵占入己,並將款項陸續領出供以貼補家用而花用殆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天安宮」改選第三屆管理委員後,因辦理財務交接時,乙○○未能將所保管之上開款項移交與第三屆管理委員,始為「天安宮」人員查悉上情。
二、案經「天安宮」第三屆監察委員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先後多次擅自以取款憑條自其前開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彰南路分社、帳號:00三一─一一─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天安宮」所有前揭定期存款轉帳之利息款項加以侵占入己花用之行為,亦坦承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將代「天安宮」保管之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向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辦理提前解約,並將款項轉帳入其所有前開活期存款帳戶內後,陸續提領貼補家用等情,然辯稱:因「天安宮」第二屆代理主任管理委員丁○○同意支付伊當時建廟監工、設計之費用(計有七十八萬元)及伊擔任「天安宮」第一屆總幹事之薪資(每月一萬六千元),伊乃將上開總計三百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存入其所有前揭活期存款內,陸續領出花用云云。惟查:(一)先前「天安宮」籌建時均由信徒自發、義務參與,並無報酬支付之約定,被告擔任「天安宮」第一屆總幹事,亦屬義務性質之無給職;「天安宮」係經由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決議將三百萬元交由被告代為保管,並未曾同意作為支付被告所稱監工、設計費及薪水等情,已據告訴人甲○○陳述綦詳,並有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天安宮管理委員會財務移交紀錄一份」在卷可稽。(二)又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天安宮」建造時,大家都有捐獻,被告也有捐十二萬元,原本大家說好建廟、處理廟務係義務的,但是後來被告寫信來說要請領費用,其無法決定,乃召開會議,後來大家都不同意等語。(三)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丁○○跟我說錢給我處理,我自己認為是要付給我從建廟以來從事監工及總幹事的薪水,沒有立字據,也沒有人在場聽到。...我確實有用掉三百萬元,其他(指被告所稱監工、設計費七十二萬元以外之其他部分)是總幹事的薪資,薪資一個月一萬六千元,這是我根據廟祝的薪水(每月一萬八千元),認為自己應該要領一萬六千元。...(問:所以領薪水的事是你自作主張?)是的。...由我自作主張將定存解約,變成活儲,再用存摺、提款單領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衡以倘被告於「天安宮」籌建及擔任第一屆總幹事期間,果有約定支領報酬、薪資,當係於「天安宮」建造完成即行支付被告所稱之監工、設計費及按月領取總幹事薪資,自無可能於距建廟完成及其卸任總幹事後相隔甚久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始行請領報酬、薪資之理,足認告訴人及證人丁○○上開指訴及證述內容為可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四)另被告供承已將「天安宮」所有定期存款三百萬元及其自所有前開活期存款內領出之上開定期存款轉帳利息款項,供以貼補家用而花用殆盡,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甚明。(五)此外,復有證人即「天安宮」之第二屆主任管理委員劉錫湖、第三、四屆主任管理委員丙○○、「天安宮」之 楊景郎楊振雁 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報(92)彰五信合社字第六四六號函文及該函所附之定期存單影本四張、活期存款對帳單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侵占代「天安宮」所保管三百萬元定期存款以外之其餘連續侵占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侵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侵占代「天安宮」所保管三百萬元定期存款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所侵占款項之數額非少、對「天安宮」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未將所侵占之款項賠償與「天安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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