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12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其復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路某泡沫紅茶店,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煙內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二○七之一號前採尿送驗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又被告前揭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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