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駿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015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2日11時42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潤漾美容工作室門前及

 馬路。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有消費糾紛,故意至上址之潤漾美容工作室之門前丟棄廢棄物,影響其營業,並有廢棄物散落堆置前方在道路及人行道上,構成藉端滋擾之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實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在上址店家前為前述藉端滋擾事實,業據被移送人自承:我是因為和店家有財務糾紛才丟擲這些廢棄物,廢棄物路邊撿的,我是丟在店家門前等語,且有證人 盧嬿 陳述其發現其上址店門前人行道遭被傾倒垃圾等情明確,並有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犯行,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僅為一己對店家有不滿之情緒發洩,特意撿取廢棄物用機車載袋運至上址丟擲棄置,顯然為騷擾店家,並已影響來往用路人民及公共環境衛生等,有違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經核已構成藉端滋擾該被傾倒廢棄物在店門前之上址商業行號之經營及馬路之公共場所,並已影響該店家員工、客人或使用馬路之公眾等權益,該言行造成他人心生厭惡、煩惱、擔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程度及其有類似行為之身心狀況、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法 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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