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552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告 丘卓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按月向原告清償,如屆期未清償則按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依各帳款入帳日起,適用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利率: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上不同客戶區隔適用加碼利率4.75%至14%計算)計算利息,迄民國111年2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40,637元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及利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747元

111年2月13日至清償日止

13.97%

2

39,890元

111年2月13日至清償日止

1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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