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2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目的在使其債權即截至112年1月4日止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33,356元獲得清償。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面積、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是上開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197,626元,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並未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是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3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洪雅玲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價額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39.81㎡
6800元/㎡
1/8
118,839元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3.29㎡
6800元/㎡
1/4
73,593元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22㎡
6800元/㎡
7/112
5,194元
合計
197,6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