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78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吳秉修
被告 邱瑞 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4年12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 邱志勇 應將104年12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嗣於111年11月9日具狀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邱雲糖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所為原因發生日期102年8月1日、登記日期104年12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邱志勇應將被繼承人邱雲糖所遺編號1至7所示土地,原因發生日期1028月1日,登記日期104年12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共有。㈢被告邱志勇應將邱雲糖所遺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回復變更為被繼承人邱雲糖,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邱瑞芳 積欠原告更名前之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未還,原告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217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566號強制執行程序無果發給債權憑證。而被告邱瑞芳之父邱雲糖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被告邱瑞芳並未拋棄繼承,附表所示遺產應由被告邱瑞芳共同繼承,被告等人卻將附表所示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為被告邱勇志一人繼承。被告等人上開無償行為,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邱雲糖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所為原因發生日期102年8月1日、登記日期104年12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邱志勇應將被繼承人邱雲糖所遺編號1至7所示土地,原因發生日期102年8月1日,登記日期104年12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共有。㈢被告邱志勇應將邱雲糖所遺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回復變更為被繼承人邱雲糖。
二、被告則以:邱雲糖欠很多錢,附表編號1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係分別以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二者撤銷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而上開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共同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其評價上究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不能僅以單一繼承人是否放棄取得遺產為斷,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概被告間分割協定,係被告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權利義務相互為協定後,再分配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被繼承人對各繼承人生前已給與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之分割協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地政機關調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104年12月9日登記申請資料,依臺中市○里地○○○○於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所附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首所記載:「立遺產分割契約書邱勇志等3人因被繼承人邱雲糖于民國102年08月01日死亡。其遺產應由立契約人共同繼承,因被繼承人未有民法第一一六五條所定遺產之方法,或託人代定及禁止分割等情事,為便于管理使用計經各繼承人協議並邀請親屬到場錄明遺產總額,及繼承人中對于被繼承人負有債務其債務總額,或繼承人中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於贈與時被繼承人並未表示不應列入應繼承財產之意思,依法均列為應繼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使其權利義務分別歸屬於各繼承人所有,…」,且繼承人之一即被告邱瑞評並未繼承,可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僅排除被告邱瑞芳未為繼承,而應係於考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被繼承人對各繼承人生前已給與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始達成之遺產分割協定。倘僅形式上以被告邱瑞芳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其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上開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邱雲糖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所為原因發生日期102年8月1日、登記日期104年12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邱志勇應將被繼承人邱雲糖所遺編號1至7所示土地,原因發生日期102年8月1日,登記日期104年12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共有。㈢被告邱志勇應將邱雲糖所遺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回復變更為被繼承人邱雲糖,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