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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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8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春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春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實應非難。另觀被告之前科素行,前於民國106年間,方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3月,緩刑2年確定,於108年10月3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經過前案之刑事程序,不思記取教訓、把握機會改過自新,避免再違犯刑事犯罪,反於前案緩刑期滿後約經過3年時間即故意更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國家刑事程序之行使輕視以待,且主觀惡性較高。但考量被告酒駕過程中幸未肇事,未造成公共或他人生命財產之進一步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見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周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號
被 告 黃春祥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祥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在金門縣○○鎮○○000○0號「台客檳榔」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手持點燃香菸騎乘機車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晚上7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金門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建志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 詹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