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75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毓珊
被告 謝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6,719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9頁),於訴狀送達後,擴張違約金起算日分別為111年7月16日、111年7月24日(本院卷第5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違約金起算日分別為111年8月16日、111年8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7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500萬元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1.845%,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1年7月15日尚積欠本金37,000元未清償;㈡被告於110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500萬元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1.845%,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1年7月23日尚積欠本金76,719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簽約對保記錄查詢、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57至6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