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659號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告 陳彥良
法定代理人 陳麗花
訴訟代理人 莊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9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本金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新臺幣(下同)52152元,嗣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1198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航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陳麗花,陳麗花已於111年9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即應由陳麗花為全航公司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彥良於109年2月27日7時43分許,駕駛被告全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建國路85前,因未依標線禁制行駛(變換車道不當),撞及由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徐建三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輛修理費新臺幣52125元(鈑金:4523元、烤漆:3009元、零件:4463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原告11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全航公司則以:訴外人徐建三駕駛系爭車輛由臺中市民族路沿建國路內側車道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至中間車道往民權路方向發生擦撞,致雙方車損,徐建三應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沒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應依法折舊,與被告陳彥良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全航公司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而本件車禍經原告聲請鑑定結果,認為:徐建三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陳彥良駕駛民營公車,行至同向三車道路段,均偏向行駛欲進入同一車道,互未注意鄰車動態,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1023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堪認徐建三與陳彥良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過失比例應為5:5,被告抗辯其沒有過失等語,不足採信。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102年9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09年2月27日共計6年6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系車輛修理費為52125元(鈑金:4523元、烤漆:3009元、零件:44630元),扣除零件折舊額後,應為4463元「計算式:44630×1/10=4463」,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工資4523元、烤漆工資3009元,合計為11995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徐建三與陳彥良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過失比例應為5:5,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998元「計算式:11995×5/10=59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被告全航公司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