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芷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4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12號

  被   告 陳芷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柔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0時5分許,搭乘 許仲鈞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與許仲鈞爭執,嗣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陳芷柔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拆下該車之左、右後視鏡、手機架,並丟棄在排水溝,足以生損害於許仲鈞。

二、案經許仲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芷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仲鈞證述相符,並有車損照片6張、手機錄影擷圖畫面10張及維修單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