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雲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雲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竟將被害人吳湘葳遺落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八方雲集店前道路上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侵吞入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本件犯罪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

  被   告 王雲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雲雷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8時許見吳湘葳之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掉落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八方雲集店前道路上,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錢包內之1000元侵占入己,丟棄錢包後,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好鄰居五金行內,將1000元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購買香菸。嗣同日稍晚吳湘葳返回道路上尋得錢包,惟發覺現金1000元遭侵占,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雲雷固坦承其為監視器影像中撿拾被害人吳湘葳錢包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忘記了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害人吳湘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可稽,並有電子地圖示意圖、錢包照片、現場照片、白河轉運站監視器截圖、好鄰居五金行監視器截圖件、被告6月12日21時30分為警在統一超商新蓮鄉門市之外觀及腳踏車外觀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37第1項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