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戴進忠
戴進勝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進忠積欠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
。訴外人 戴庭文 死亡後,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戴進忠
、戴進勝等人繼承,被告戴進忠未拋棄繼承,因積欠原告上
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戴庭文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
,乃與被告戴進勝合意,由被告戴進勝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
記,不啻等同將被告戴進忠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戴進勝
,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法院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就訴外人戴庭文所遺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
示及被告戴進勝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戴進勝應將系爭土地,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0
年11月24日,登記日期100年12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2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
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
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
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
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 適格 有欠缺(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
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後所共同簽
訂,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債權人自不能漠
視遺產分割協議之整體性,而僅就單一部份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遺產分割行為訴請撤銷,而係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訴
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戴進忠、戴進勝為被告,訴請撤銷被告就
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
,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惟本院依職權函調被
繼承人戴庭文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依函覆資料所載,
其繼承人除戴進忠、戴進勝外,尚有戴 蔡玉雲 、 戴錦綢 、戴
彩琴,此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8日朴地登字
第1060008901號函所附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稽,惟
原告於起訴狀中僅列戴進忠、戴進勝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
即有欠缺,本院乃於106年12月12日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
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該裁定已於106年12月19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件即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訴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