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戴進忠
       戴進勝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進忠積欠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
。訴外人 戴庭文 死亡後,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戴進忠
、戴進勝等人繼承,被告戴進忠未拋棄繼承,因積欠原告上
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戴庭文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
,乃與被告戴進勝合意,由被告戴進勝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
記,不啻等同將被告戴進忠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戴進勝
,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法院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就訴外人戴庭文所遺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
示及被告戴進勝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戴進勝應將系爭土地,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0
年11月24日,登記日期100年12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2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
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
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
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
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 適格 有欠缺(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
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後所共同簽
訂,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債權人自不能漠
視遺產分割協議之整體性,而僅就單一部份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遺產分割行為訴請撤銷,而係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訴
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戴進忠、戴進勝為被告,訴請撤銷被告就
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
,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惟本院依職權函調被
繼承人戴庭文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依函覆資料所載,
其繼承人除戴進忠、戴進勝外,尚有戴 蔡玉雲戴錦綢 、戴
彩琴,此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8日朴地登字
第1060008901號函所附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稽,惟
原告於起訴狀中僅列戴進忠、戴進勝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
即有欠缺,本院乃於106年12月12日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
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該裁定已於106年12月19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件即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訴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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