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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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六六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王甲○○訴訟代理人 王雲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甲○○(按:原告誤載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街(支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福美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天,日間白然光線,柏油路面平直,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福美路)之車輛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沿福美路由西向東行至該交岔路口處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使原告於遭受撞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臉、右小腿多處裂傷、右側脛骨腓粉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壞死之傷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之項目:
㈠醫療費用:請求全民健康保險之自付額部分,旗山醫院為新台幣(下同)四千
三百五十三視,長庚醫院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合計為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
㈡看護費用: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計九十天,九萬元。
㈢增加生活支出:因車禍住院支出便當、醫療用品計四千七百六十三元。
㈣工作損失:原告本係從事抓紅蟲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為四、五萬元,因車禍自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計十七個月(按:原告誤載為十九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六十八萬元。
㈤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工作,
以農村農民工作年齡有超過七十歲,而原告於上開車禍時僅六十六歲,應可再工作三年,原告僅請求一年半之工作年限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即七十二萬元。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忍受五次開刀手術之痛苦,爰請求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之慰撫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原告未載安全帽且車速又很快,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就旗山醫院的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部分,數額並不實在;另就便當、醫療用品四千餘元之支出,願意給付;原告固曾雇請看護,惟此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支付,不應向被告請求;否認原告有工作損失及喪失勞動能力;另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告於前揭時、地在未依規定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情況下,即貿然駕車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車頭撞擊原告所駕駛之機車,使原告於遭受撞擊人車倒地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實在。按汽車駕駛人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直,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卷宗之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可稽,詎被告竟未依規定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情況下,即貿然駕車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車頭撞擊原告駕駛之機車而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甲○○駕駛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高屏澎鑑字第一一三八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存於上開偵查卷可資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有過失洵堪認定。
三、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業如上開所述,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后:
㈠醫院費用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旗山醫院支出全民健康保
險自負額醫療費一千八百五十三元及救護車費二千五百元,計四千三百五十三元,長庚醫院全民健康保險自負額醫療費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十五張為證,被告就旗山醫院支出之項目、金額並不爭執,對長庚醫院部分抗辯數額不實在云云,惟依卷存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入院經五次骨科及整型外科手術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月出院,目前仍須手術治療」等語,核與卷存旗山醫院即車禍發生後送往急救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病名相符,堪認原告至長庚醫院就醫治療要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且係回復其身體受損所必須,故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九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故被害人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以賠償。是被告抗辯看護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支付,不應向被告請求云云,於法自屬無據,並無可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看護費用九萬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而依上開卷存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是000年0月000日出生,車禍時為六十六歲,其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經「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入院經五次骨科及整型外科手術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月出院,目前仍須手術治療」等語,是依其傷勢觀之,已造成原告行動之不便,而有雇請看之必要,其故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計九十天,九萬元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㈢便當、醫療用品費用四千七百六十三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便當、
醫療用品費用四千七百六十三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八張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表示同意支付,是原告此項請求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七十九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被告亦應賠償。㈣工作損失六十八萬元部分:原告本係從事抓紅蟲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為四、五萬
元云云,固提出聯合報剪報、證明書一件,並請求訊問證人 蘇澤川 為證,惟上開剪報之日期為「七十九年三月八日」,距車禍當時已有九年,尚難證明原告於車禍之前確有從事抓紅蟲之職業;再者證人蘇澤川簽具之證明書上載「 林福地 先生,他本人實在抓紅蟲生活無不對,每日差不多四、五十公斤,算起來一個月四、五萬元左右」等語,然其到庭則證述:「(問:此一單據是否你所簽發?提示並告以要旨,原告每天都有賣紅蟲給你?)是我開的。原告每天都有賣紅蟲給我,自他發生車禍後就沒有了,他以前每天大約有抓二十斤到六十斤,紅蟲大小大約與蚊子差不多,我只有買我沒有抓過,我知道他是在溝渠中抓的,他每月大約賣我三、四萬元,一、二月時候是大月,雨季就是小月。我們買賣沒有簽單只有記帳,但是我已經把帳冊丟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二者就每日抓到紅蟲之重量、每月原告所得之金額已有出入,自難遽以採信該證人之證言,此外原告亦未能再為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即難認為實在,從而其請求工作損失六十八萬元部分,尚難認有理由。
㈤喪失勞動能力七十二萬元部分: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已係六十六歲之高齡,且原
告亦自承其僅小學畢業,尚難認其再教育或再受職業訓練之可能,是依其年齡及教育程度,將來並無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職業之可能,故其勞動能力應係從事體力勞動,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以六十歲為強退休之年齡,職是本院審酌原告之年紀、及其僅能從事體力勞動及我國有關勞動者強制退休之規定,認原告本無勞動能力,自不生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喪失勞動能力之問題,是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七十二萬元部分,即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小學畢業,被告為小學醫肄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並無不動產、車輛及投資,原告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年八月三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九○○二七六五八號函附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於長庚醫院作五次手術、旗山醫院作一次手術,此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歷、經濟能力及原告已屆高齡須忍受六次開刀之苦,且因本件車禍造成其行動不便之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㈦綜上,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看護
費九萬元、便當及醫療用品費用四千七百六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為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零一元。
四、又本件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幹線道之福美路由西向東行至該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亦上開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可稽,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甲○○駕駛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高屏澎鑑字第一一三八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存於上開偵查卷可資證明,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原告亦與有過失,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應為可採,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責任三分之一為適當,準此,本院按原告應負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八十二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0000000-0000000/3=824527,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二十七元,及自更正書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該更正書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送達於被告,有存卷該書狀狀尾被告簽收之簽名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