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6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拾伍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0月20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4月27日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5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同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5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9日晚間10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向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內之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5月9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內貨櫃屋旁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5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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