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鄭清志 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叁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甲○○、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約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九年一月十五日止,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九,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償付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付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後即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分配拍賣價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借貸及連帶債務、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應連負保證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放款帳卡、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分別為借款人、連帶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伍拾玖萬叁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伍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自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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