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被告以擺設賭博性電子
遊戲機具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行
為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為法律上之包
括一罪。而被告於上述時、地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上地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處斷。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5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同年月20日執行完畢
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96年8月底即因
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警查獲,竟仍不知悔改,再未經許
可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
氣有不良之影響,惟其經營時間不長,獲利非鉅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
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