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結婚,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離婚,被告丙○○則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雖自被告乙○○之出生日回溯第二百三十一日之法定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依法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然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一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被告丙○○顯非自原告受胎而產下被告乙○○,為此依法訴請判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囑託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實施親子關係鑑定。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一月起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丙○○非自原告受胎而生下被告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離婚後被告丙○○生下被告 林正安 ,惟自被告林正安之出生日回溯第二百三十一日法定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 林訴真 非自其受胎而生下被告乙○○乙節,業經原告及被告三人同至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實施親子鑑定,而八十九年五月三日(89)高醫附秘字第0956親子鑑定報告書載明否定原告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此有親子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非自原告受胎而生下被告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婚生子女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自被告乙○○之出生日回溯第二百三十一日之法定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依法推定被告乙○○為原告之婚生子,然被告丙○○非自原告受胎而生下被告乙○○,並經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是原告之請求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致傑~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