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八十五年六月廿六日起任職乙○○○○有限公司(下稱鑫德公司)原任加油員,後升任副領班,負責加油、收受帳款及掌管零用金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利用擔任該公司中班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收取之加油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四百四十一元及零用金五千九百元侵占入己,於翌日為該公司會計人員清點時發現。
二、案經鑫德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後始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為警緝獲。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己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鑫德公司指訴之情形相符,並有員工繳款清單、油品零用金交接一覽表等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復有事發後被告為返還帳款所簽之本票影本二紙在卷足稽,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 周英美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審酌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僅二萬餘元,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己清償一萬元,所餘正分期清償中,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佐,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