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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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
送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壹柒伍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點0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詎被告等二人自借款後僅清償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止,距今已逾二十五個月未再清償,屢向被告等二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科目分戶明細帳、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表、電腦連線作業資料單、小額貸款利率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其借款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0七五計算,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除按放款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二人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起未按期繳息,經原告屢經催討但被告等二人至今迄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科目分戶明細帳、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表、電腦連線作業資料單、小額貸款利率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等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給付借款肆佰伍拾萬元,並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潘快~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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