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明知已無清償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以急須現金週轉為由,陸續向自訴人借調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嗣被告拒不清償,自訴人迫於無奈,逕向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乙○○自知理虧,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自訴人住處,雙方達成民事和解,並約定所欠款項從自訴人每月應繳之互助會款中抵償,不足之部分,則由乙○○開立三張本票交付自訴人,言明屆期付款,詎乙○○無視雙方約定,迄積欠自訴人六萬元,且未支付任何利息,至此自訴人方發覺為乙○○所詐騙,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詐欺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參。查本件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自訴人要求被告代付會款,現會款已繳清,餘六萬元欠款,被告願每月還一萬元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向自訴人借款計四十五萬元,經代付會款抵償債務後,被告尚積欠自訴人六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為自訴人所不爭,且雙方因借款之事曾書立協議書,並由被告簽發三張本票,亦有協議書、本票(均影本)等件在卷足佐,衡倘被告有意詐騙,自可於取得四十五萬元後即逃匿追償,然被告卻持續清償至僅積欠六萬元,且表明願按月分六期清償完畢,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施用詐術,應屬單純之民事糾葛,此外即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