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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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 潘坤志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由綽號「 阿志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竊取交付之車號00-000號五十鈴廠牌大貨車,行經屏東縣台十七線林邊大橋北上車道,因違規無照駕駛,遭交通警察欄下盤查,詎甲○○為避免遭警查獲其收受贓物之犯行(所涉贓物罪嫌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另案併案審理),竟冒用其弟弟潘坤志之名義,在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偽造潘坤志名義簽名,以示業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再交還交通警員 余志宏 收執,足生損害於潘坤志之權益及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通知單乙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右揭時、地,在上開通知單上,偽造「潘坤志」之簽名,復交回警員處理,並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於上開通知單上偽造之「潘坤志」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