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123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張盈晴

被告 黃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區○路000號處,因未依規定讓車,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及 睿廷 所有並由訴外人及睿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及睿廷修復系爭機車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6,500元(均為零件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3月15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23002461號函及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及睿廷於警詢稱:我騎乘系爭機車從新竹市的家到苗栗親戚家,執行騎乘於園區二路上,往寶山方向騎乘,行經事故地點時,對造肇事車輛由對向車道左轉過來時,我煞車不及,我的前車頭撞擊其右後車尾,我的車損是防燙蓋碳纖維磨損、車頭三角台歪掉、側邊車殼刮傷、水箱精漏出來、油門後照鏡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警詢稱:我駕駛肇事車輛從竹東長春路的家要去園區上班,直行行駛於園區二路欲左轉至對向停車格,行經肇事地點時,我先禮讓對向的汽車,等待過了後,我見右前方有一台普重機,離我還有一段距離,我左轉過去之後,突然聽到蹦一聲,他就與我發生碰撞,對造普重機車頭碰撞到我的右後車輪,我的車損是右後輪往內凹、右後側板金凹、右後車燈破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相符,足見被告轉彎車未讓訴外人及睿廷騎乘之機車先行,訴外人及睿廷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訴外人及睿廷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煞車不及,與被告車輛相撞,被告與訴外人及睿廷就車禍發生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前開二人過失情節,應由被告及訴外人及睿廷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46,5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亦有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又系爭機車係於109年1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10年5月14日),已有5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且上開估價單內容所示之維修項目屬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是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6,1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以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6,115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及睿廷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25,281元(計算式如下:36,115×70%=25,2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收據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楊霽

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46,500×0.536×5/12=10,385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46,500-10,385=36,115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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