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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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88號
原告 楊煥
被告 王山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0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均為緬甸果文中學之校友,雙方因討論該校校友會8月理監事選舉而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起,接續透過網際網路,於多數人(含被告在內共94人)可見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果文旅台校友會」(下稱系爭群組),以微信語音稱:「王八蛋」、「你不要臉」、「這老女人」、「幹你妹妹」、「你媽那個B」、「幹你老師」、「吹你媽那個BB」等語(下稱系爭言論1),公然辱罵原告,而侮辱貶低原告之人格,並同時散布被告所生孩子DNA有問題,非原告配偶之親生子女、不正常退休遭中壢市長開除、檢舉校友會於米干節做生意不繳稅、欠人錢等之不實事項(下稱系爭言論2),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極大之侵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在系爭群組內互相對罵,然伊並未針對原告,且原告也有罵伊,只是伊沒有提告;另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以系爭言論1、2辱罵及指摘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之指證、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微信語音錄音檔案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言論1、2非針對原告云云,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及本件於刑事庭當庭勘驗微信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可知,兩造於系爭群組內之對話內容相互關聯對應,且被告不時有指名道姓原告之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06號卷第46至91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84號卷第48至55頁),足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1、2均係針對原告而來,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未針對原告云云,自難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亦有罵伊云云,惟此至多僅係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動機,尚不得以此脫免損害賠償責任,且縱被告所辯為真(即原告亦有罵伊),此亦非被告得侮辱及誹謗原告之正當理由,應另尋求法律途徑解決紛爭才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綜上,被告在系爭群組以系爭言論1、2辱罵及指摘原告,致原告感到受辱、難堪,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並屬情節重大而致生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及被告係故意為上開侵權行為,又非短暫為之,且於係多達94人之群組內發表系爭言論1、2等不堪入耳之言論,對於原告名譽所受之侵害非微、併參酌被告侮辱原告之動機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上簽收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189號卷第5頁),是被告應自111年7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