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4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蘇皓雪
詹 蘇素雲
蘇月里 (即蘇全泰之繼承人)
蘇慶良 (即蘇全泰之繼承人)
蘇凌玉 (即蘇全泰之繼承人)
蘇雅惠 (即蘇全泰之繼承人)
蘇資宜 (即蘇全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蘇慶富、蘇月里、蘇慶良、蘇凌玉、蘇雅惠、蘇資宜應就被繼承人蘇全泰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 蘇皓志 就被繼承人 蘇自 在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而原告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代位人蘇皓志及被告蘇皓雪、蘇淑娟、蘇石秀枝、蘇加益、蘇世偉、蘇詠淇即蘇月貞、蘇莉淇、李蘇素枝、 詹蘇素雲 、王蘇素氣、蘇素珠就被繼承人 蘇自在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按其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嗣經原告查得被繼承人蘇全泰前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慶富、蘇月里、蘇慶良、蘇凌玉、蘇雅惠、蘇資宜等人(下稱蘇慶富等人),遂於112年2月23日追加為本件被告,併請求蘇慶富等人應就蘇全泰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45-46頁)。經核其追加蘇全泰之繼承人為被告部分,乃就公同共有之權利為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另原告併請求被告蘇慶富等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對於被代位人蘇皓志有新臺幣(下同)192,875元及利息之債權,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1561號債權憑證在案。嗣經原告調查蘇皓志之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知悉蘇皓志與其餘被告等公同共有其被繼承人蘇自在所遺系爭土地,且迄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因公同共有財產需先辦理分割,原告始得聲請強制執行,然債務人即蘇皓志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繼承之應繼分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蘇皓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共有人蘇全泰已於108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蘇慶富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蘇皓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被告蘇慶富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蘇全泰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代位人蘇皓志積欠原告192,875元及利息之債權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高雄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0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因蘇皓志名下無財產可執行,經高雄地院換發108年度司執字第111561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蘇自在於76年11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代位人蘇皓志、訴外人蘇全泰、被告蘇皓雪、蘇石秀枝、李蘇素枝、蘇莉淇、蘇加益、蘇詠淇即蘇月貞、蘇世偉、蘇淑娟、蘇素珠、詹蘇素雲、王蘇素氣等人,而上開繼承人等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8年11月15日經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有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1561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蘇自在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南司簡調卷第17、49-57、79-99頁、本院卷第47、85頁)。又蘇全泰嗣於108年9月16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蘇慶富等人共同繼承,亦有蘇全泰除戶謄本、被告蘇慶富等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蘇全泰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南司簡調卷第111-123頁、本院卷第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辦理判決分割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5-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蘇皓志係被繼承人蘇自在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蘇自在之遺產,被代位人蘇皓志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被代位人蘇皓志之債權,代位蘇皓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又因原共有人蘇全泰已於108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蘇慶富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併請求渠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4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而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將系爭土地按被告及被代位人蘇皓志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目的在解消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狀態,以便日後對被代位人蘇皓志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被繼承人蘇自在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人數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債權實現之分割分式,而被告蘇慶富等人為蘇自在之再轉繼承人,渠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7分之1之權利,係繼承自渠等之被繼承人蘇全泰而來,亦即系爭土地7分之1之權利同時為蘇全泰之遺產,在就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之前,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依然存續,而原告並非被告蘇慶富等人之債權人,無從對此部分代位請求分割,故應以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系爭土地,由被代位人蘇皓志、被告蘇皓雪、蘇淑娟各按應繼分比例21分之1分別共有系爭土地;被告蘇石秀枝、蘇加益、蘇世偉、蘇詠淇即蘇月貞、蘇莉淇各按應繼分比例35分之1分別共有系爭土地;被告李蘇素枝、詹蘇素雲、王蘇素氣、蘇素珠各按應繼分比例7分之1分別共有系爭土地;被告蘇慶富等人則按被繼承人蘇全泰之應繼分比例7分之1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始符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蘇慶富等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蘇皓志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按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顏珊姍
附表:(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遺產: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801平方公尺)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蘇皓志
21分之1
21分之1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
蘇皓雪
21分之1
21分之1
3.
蘇淑娟
21分之1
21分之1
4.
蘇石秀枝
35分之1
35分之1
5.
蘇加益
35分之1
35分之1
6.
蘇世偉
35分之1
35分之1
7.
蘇莉淇
35分之1
35分之1
8.
蘇詠淇即蘇月貞
35分之1
35分之1
9.
李蘇素枝
7分之1
7分之1
10.
詹蘇素雲
7分之1
7分之1
11.
王蘇素氣
7分之1
7分之1
12.
蘇素珠
7分之1
7分之1
13.
蘇慶富
公同共有7分之1
連帶負擔7分之1
14.
蘇慶良
15.
蘇凌玉
16.
蘇月里
17.
蘇雅惠
18.
蘇資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