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4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489號

原告 林明煥

被告 謝秉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壹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05頁),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6時35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與吉林路交岔路口,左轉吉林路時,不暫停讓行走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優先通行,碰撞原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1,191元、看護費9萬元、工作損失443,97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875,16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謝秉均於110年12月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酒吧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威士忌酒之酒精濃度甚高,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可能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也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且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清晨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與吉林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吉林路,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因當時日間天氣晴,有道路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吉林路北側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林明煥正步行穿越吉林路,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車頭撞擊原告林明煥腿部,造成原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10年12月4日駕駛系爭車輛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1,19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使用自費醫材說明暨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

  6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至39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1,191元,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

  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由其子在醫院及居家照護,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日看護費用損害9萬元,本院審酌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於110年12月4日急診,於同年12月4日至同年12月8日住院進行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復位固定手術,骨折癒合需約3個月期間左腳不宜負重,宜休養並需拐杖助行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認原告住院期間5日、出院後初期休養10日,共計15日之期間內,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與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當,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由家屬看護,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看護費3萬元(計算式:2,000元×15日=3萬元)之損害範圍內,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看護費請求,則非有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明昌土木裝潢工程行之負責人,在原告住院及出院初期,原擬於110年2月10日承攬臺北市○○路000號3、4、5樓裝潢工程拆除、清廢料、泥作、水電、木作、油漆、地磚等工程,需承作4、5個月之工期,卻因原告行動不便只好放棄,該工程金額為1,479,900元,扣除工程成本約70%,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43,970元等語,雖提出估價單17紙為證,然該等估價單均係明昌土木裝潢工程行所開立,並無定作人之簽名或蓋章,且均係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0年12月10日所開立(見附民卷第41至73頁),自難僅憑該估價單17紙即逕認原告之工作損失為443,970元。本院審酌依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原告因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住院5日進行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復位固定手術,骨折癒合3個月期間宜休養並需拐杖助行(見附民卷第21頁),並參酌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記載原告109年度之薪資所得(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料),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於72,000元(計算式:110年基本工資月薪24,000元×3個月=72,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70歲,被告現年23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91,191元、看護費3萬元、工作損失72,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393,19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9日(見附民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3,191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合計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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