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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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自製改裝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八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六○號前(榮總醫院二號門旁),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自製改裝螺絲起子一支,著手竊取 劉瓊榕 所有,由其夫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於撬開電門後,因發現該車車輪鎖有大鎖而放棄離去,竊盜未遂,嗣經民眾 施長榮 發覺報警,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作為犯罪工具之自製改裝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瓊榕之夫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施長榮於警詢時供證屬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復有自製改裝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所持有之自製改裝螺絲起子,其主要構成部分為質地堅硬之鐵質,且為尖銳之物,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犯竊盜罪,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一再懇切表示,決不再犯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自製改裝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稱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1條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