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4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3465號
原   告  張賜德
右原告與被告碼亞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碼亞企業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並檢附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陳報本院,及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
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無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
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規定亦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碼亞企業有限公司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5
年11月16日為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資料一紙附
卷可佐,故被告碼亞企業有限公司應由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
人。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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