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瑞郎選任辯護人吳宜臻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瑞郎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董瑞郎與 廖淑霞 前同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國興國宅社區、但分別居住不同棟建築物之住戶,雙方於民國105年6月3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社區內發生口角,廖淑霞走入其所居住之該棟建築物1樓大門,董瑞郎亦跟隨進入,並在大門內與廖淑霞持續爭執,嗣廖淑霞不予理會,欲搭乘電梯上樓返回住處時,董瑞郎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阻擋電梯門關上,並進入電梯內,以握拳向下揮擊、手拍及腳踢電梯牆面,且向廖淑霞恫稱:「打給妳死(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廖淑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廖淑霞自由搭乘電梯上樓返家之權利。
二、案經廖淑霞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廖淑霞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使證人A女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廖淑霞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不另論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亦併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董瑞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廖淑霞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跟告訴人討論社區的事情,告訴人有拿一個文件給伊看,伊沒有擋住電梯不讓告訴人上樓,伊進入電梯是繼續跟告訴人討論意見,因為伊覺得告訴人做事不實際,在氣憤中有用手拍電梯,但伊沒有說「打給妳死(臺語)」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6月3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巷○○號國興國宅社區偶遇告訴人廖淑霞,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隨後走入其所居住之該棟建築物1樓大門,被告即跟隨進入,並在大門內與告訴人持續爭執,嗣告訴人欲搭乘電梯上樓返回住處時,被告以手、腳阻擋電梯門關上,並進入電梯內,以握拳向下揮擊、手拍及腳踢電梯牆面,且向告訴人稱:「打給妳死(臺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淑霞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24頁正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居住該棟建築物1樓大門內及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①1樓大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頭戴鴨舌帽、斜背深色包包進入1樓大門內後,被告跟隨入內並有以右手推開大門、以左腳踢大門動作,之後告訴人停留在大門內側牆邊位置,故畫面僅可見被告面向告訴人方向,右手指向告訴人方向不斷揮動,亦有身體前傾及右腳前進靠近告訴人位置,隨後被告向左轉身面對門口,向右轉頭面向告訴人方向說話,再右轉身面向告訴人,並抬起右手向右方比劃,之後再指向告訴人,隨後被告面向告訴人方向說話並向左轉身以左手打開大門,且仍不時以右手指向告訴人方向,之後被告左轉身踏出大門口,再向左轉身面向告訴人方向,並以右手扶握大門,被告隨後靠在大門上,又以右手推開大門,之後告訴人離開大門內牆邊位置向內行走,此時告訴人手中拿著一份文件,被告跟隨告訴人的腳步,不斷用右手指著告訴人並與其說話,被告與告訴人並一起看告訴人手上文件,之後告訴人走向樓梯間關燈,被告亦跟隨之;②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電梯牆面均以白色珍珠板或棕色牛皮紙黏貼遮蔽,故畫面僅可看到電梯內側左方角落,⑴(播放時間00:00:01)告訴人進入電梯後背靠在電梯左方角落站立,⑵(播放時間00:00:08)被告以右手握拳姿勢向下揮擊,⑶(播放時間00:00:12)被告使用右手向右拍打電梯牆面,告訴人向左轉頭查看,⑷(播放時間00:00:17)被告以右腳向電梯下方踢擊,⑸(播放時間00:00:37)被告右手不斷揮舞,並以右手拍告訴人左肩,隨後手指上方,而告訴人則不斷低頭觀看手持之文件,⑹(播放時間00:00:46)被告離開監視器畫面,⑺(播放時間00:01:35)告訴人離開監視器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他字卷第29至30頁),以被告跟隨告訴人進入電梯後,在電梯內時間長達近40秒,又被告在電梯內有以右手握拳向下揮擊、手拍、腳踢電梯牆面等動作,實與告訴人證述被告阻擋電梯上樓及以動作及言語對其恐嚇之情狀甚為合致,足徵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屬可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被告跟隨告訴人進入1樓大門後,
被告面向告訴人方向,並以右手指向告訴人方向不斷揮動,亦有身體前傾及右腳前進靠近告訴人位置,之後仍不斷對告訴人方向說話,在跟隨告訴人進入電梯至被告離開電梯為止期間,被告在電梯內有以右手握拳向下揮擊、手拍、腳踢電梯牆面等動作,可見案發當時被告情緒甚為激動,絕非其所稱與告訴人「討論意見」情況,參佐被告前於偵訊中供稱:伊從頭到尾只有嚇告訴人,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進入電梯,被告用手、腳把電梯門擋住,不讓電梯門關起來,在電梯裡面的時候,被告沒有打伊,但是一直說要打死伊之類的話,被告還手、臉向上,跟伊說那邊有監視器,說他不怕,要伊去告他,被告離開之後伊才搭電梯上樓回家,被告沒有繼續跟上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正反面),是以案發當時被告之情緒激動,跟隨告訴人進入電梯之後,在該窄小封閉空間內揮拳、拍打及腳踢電梯牆面之動作,與其自承恫嚇告訴人之主觀意思,甚為吻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案發當晚看到告訴人不知道在跟社區警衛說什麼,伊要告訴人不要刁難社區警衛,兩人就因為社區警衛的事起爭執,告訴人還拿文件給伊看,後來伊在電梯裡面是繼續跟告訴人討論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0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為表達其對於告訴人處理社區警衛事務之不滿情緒,而阻擋告訴人順利搭乘電梯上樓返家,並在電梯內以肢體動作及言語恫嚇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董瑞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人行使
權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案發當時,阻擋電梯正常運行,再以握拳揮擊、手拍及腳踢電梯牆面之動作及言語恫嚇告訴人等強制及恐嚇行為,均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指明被告在電梯內另有握拳向下揮擊、以腳踢電梯牆面等恐嚇行為部分,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播放時間顯示00:00:08時以右手握拳姿勢向下揮擊,於撥放時間顯示00:00:17時以右腳向電梯下方踢擊情節,已如前述,因此部分之恐嚇犯行與本院事實欄所記載之恐嚇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2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不同意見
,因主觀認為告訴人辦事未妥,率爾以前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恫嚇告訴人,實未尊重他人法益,法治觀念有所不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董瑞郎於105年6月3日晚間11時20分許與告訴人廖淑霞在社區內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告訴人進入電梯之前,以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之胸口及後頸部,致告訴人受有胸部壓砸傷、臉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董瑞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廖淑霞之指訴、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案發當時告訴人居住該棟建築物1樓大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居住該棟建築物1樓大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看到伊的手指告訴人,是伊在跟告訴人討論社區的事情,告訴人還拿文件給伊看,伊從頭到尾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廖淑霞於105年10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稱:105
年6月3日晚上,伊在社區警衛室、花檯那邊挽留保全人員,被告酒醉過來就打了伊胸前、耳光,之後伊回家,被告又追到伊家把鐵門踢壞,又在鐵門後面打伊背後云云(見他字卷第2頁);於105年11月10日警詢中陳稱:105年6月3日晚間11時20分許,伊在國興國宅社區慰留警衛,後來在警衛室對面,遭被告徒手毆打伊胸口及後頸,說伊多管閒事,後來伊不理他,想回到住處,被告跟過來,踢壞伊樓下鐵門,然後把電梯拉住不讓伊上樓,有打了伊一拳,造成伊胸部、臉部受傷云云(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另於106年1月12日偵訊中證稱:105年6月3日晚上11時20分許,伊在花園澆花,警衛 林立忠 剛好走過來,伊就慰留他,希望他繼續擔任社區警衛,被告當時喝酒剛好要回家,看到伊就一直罵伊,伊一開始不理他,準備要坐電梯上樓回家,被告跟到伊住處1樓走廊,先用手打伊胸口,伊臉也被打,之後伊還是不理他,要坐電梯上去,被告跟到電梯把電梯門撐著,不讓電梯關上云云(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伊在社區樓下澆花,看到警衛林立忠走過來,伊就跟林立忠說伊對他那麼好,為何離開國興國宅社區,後來被告騎自行車過來,一直罵伊不聽的話,伊就叫林立忠回家,伊也回家,伊走到伊住的那一棟1樓大門,用磁卡感應之後進到大門內,被告用腳踢門跟著進來,就在大門那邊用拳頭打伊胸前,也打伊臉部及耳朵,打伊很多下,伊有叫被告不要打,還有喊救命,被告就放手,伊就走到電梯,伊進電梯之後,被告用手、腳擋住電梯,被告在電梯裡面沒有打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頁正反面),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被告在社區警衛室、花檯那邊毆打其胸前及耳光,之後又在1樓鐵門內打其背後,於警詢中稱其在警衛室對面遭被告徒手毆打其胸口及後頸,之後被告又在電梯內打其
1拳,造成其胸部及臉部受傷,於偵訊中稱被告在其住處1樓用手打其胸口及臉,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在1樓大門那邊用拳頭打其胸前、臉部及耳朵很多下,就被告究竟係在何處、毆打告訴人身體何部位,告訴人歷次陳述,實有明顯不同,已難遽信。
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述被告係在1樓大門內以拳頭
毆打其胸前、臉部及耳朵,打很多下,其叫被告不要打,還叫救命,被告才放手云云,然而,依照前揭案發當時告訴人居住該棟建築物1樓大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面向告訴人方向,以右手指向告訴人方向不斷揮動,亦有身體前傾及右腳前進靠近告訴人位置之動作,惟被告究竟僅是單純以手指向告訴人,或係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無從知悉,然告訴人離開大門內牆邊位置向內行走時,其手中拿著一份文件,被告跟隨告訴人的腳步,不斷用右手指著告訴人並與其說話,被告與告訴人並一起看告訴人手上文件,之後告訴人先走向樓梯間關燈後,才進入電梯內等情狀,告訴人離開大門內側牆邊位置之後,並無手撫或檢視遭毆打部位之反射動作,又無驚惶神色或失措舉止,亦未見其閃躲、迴避被告,反而自然與被告同看一份文件,且不忘關燈節能,實與常人突然遭遇他人毆打胸前、臉部及耳朵後之一般自我保護反應,顯然有別;再者,告訴人所提出之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雖記載「胸部壓砸傷之初期照護、臉部損傷之初期照護」等內容,然經本院函詢該醫院告訴人就醫情況,該醫院106年8月18日(106)西園醫字第21
1號函覆稱「病人於民國105年6月4日掛本院急診科,主訴被打致前胸痛及上唇紅腫。身體檢查前胸有輕度瘀青」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0頁),且依照該醫院提供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內所附告訴人就醫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4至45頁),告訴人上唇紅腫及前胸瘀青情況均非常輕微,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其遭被告以拳頭多次毆打其胸前、臉部及耳朵可能造成之相應傷勢,並非相當,是告訴人是否確有其所指訴遭被告以徒手揮拳毆打情節,尚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