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錫勳
蘇佩怡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焦文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惟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特別規定: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撤回告訴不可分之例外規定,立法目的,乃告訴人之配偶,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換言之,告訴人得以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準此,倘若婚姻關係早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又無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因已無達成前述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則該條但書規定關於「配偶」之文義解釋,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於此情形,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因不合於但書例外規定之條件,仍應適用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再就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所指之配偶為撤回告訴效力之歸屬,係程序上之問題,應以撤回告訴時有無配偶身分為準,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其所指「配偶」,應為告訴人撤回告訴時與告訴人具有配偶關係之人。從而,告訴人於刑法第239條通姦案件,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三、經查:㈠告訴人及被告蔡錫勳原具有婚姻關係,惟兩人業於103年8
月29日於訴訟上和解,同意離婚,並於103年9月10日辦妥離婚登記,此有蔡錫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本院103年度婚字第21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第
106頁)。嗣告訴人於離婚後之104年4月30日時,向本院撤回對被告蔡錫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卷第24頁)。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蔡錫勳之通姦告訴時,與被告蔡錫勳間已無婚姻關係之存續,揆諸首揭說明,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撤回對「前配偶」即被告蔡錫勳之告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自應回歸同條前段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即告訴人對必要共犯通姦人撤回告訴,效力當及於相姦人,應認對被告蘇佩怡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㈡準此,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蔡錫勳、蘇佩怡撤回告
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